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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与被告黄巧珍、彭伟平、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澧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彭伟平,黄巧珍,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澧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782号(德春公寓综合楼)。代表人易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仕文,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伟平。被告黄巧珍。被告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际清。被告澧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际清。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坪支行)与被告黄巧珍、彭伟平、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物流公司)、澧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汽贸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巧珍、彭伟平、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黄巧珍、彭伟平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7.8‰,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玉龙物流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湘J170**号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长江汽贸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自2013年4月25日起,被告黄巧珍、彭伟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巧珍、彭伟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321.88元、利息750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对被告玉龙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湘J170**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黄巧珍、彭伟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6万元;2、《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3、抵押登记证书,拟证明湘J170**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利随本清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被告黄巧珍、彭伟平付本息至2013年3月20日;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拟证明被告黄巧珍、彭伟平系夫妻,此贷款系被告黄巧珍、彭伟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巧珍、彭伟平、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巧珍、彭伟平、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丹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巧珍与被告彭伟平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被告黄巧珍向原常德市武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坪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26万元,被告彭伟平作为配偶签字。同日,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与被告黄巧珍、被告玉龙物流公司签订《武陵联社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巧珍向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贷款26万元购买汽车,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期限3年,月利率7.8‰,被告玉龙物流公司为此贷款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与被告玉龙物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车辆为湘J1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办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江汽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长江汽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2011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巧珍发放贷款2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巧珍、彭伟平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3年3月30日。后被告黄巧珍、彭伟平不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与被告黄巧珍、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间分别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黄巧珍拖欠贷款本息,应承担清偿之责;被告黄巧珍、彭伟平系夫妻,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伟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龙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长江汽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龙物流公司没有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巧珍、彭伟平、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巧珍、彭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7321.88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对被告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湘J1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享有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权利;三、被告澧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黄巧珍、彭伟平、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澧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平审 判 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