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桂先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交通运输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四川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先,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交通运输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四川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刘桂先。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圣寿街(彭祖大道旁)。法定代表人谢玉明。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南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汪志伟。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利街西街20号。法定代表人黄昊。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彭祖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叶利群。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先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彭山交通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彭山园林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彭山住建局)、四川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房地产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程,被告彭山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富安,被告彭山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彭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扬,被告建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先诉称,2014年6月9日6时许,原告驾驶川Z1465**号二轮电瓶车前往彭山县城,行驶至彭山区滨江路三段时与路台碎砖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拆。原告被送往眉山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184.57元。原告发生事故后当即报警,彭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事地的花台被其他车辆撞碎后,碎石满地。该路段系建宏房地产公司开发地段,事故后,原告曾多次找四被告赔偿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护理费1887元、住院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费11184.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148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彭山交通局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发地点,并不是由彭山交通局承建,彭山交通局也不是该地点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山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山市政园林局辩称,1.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根据《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应当视为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原告属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彭山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彭山市政园林局、彭山县城乡规划局递交的彭溪河商业风情街移交证书所列清单中未涉及到花台的移交,花台不在彭山市政园林局的接收范围内,彭山市政园林局不对花台的损坏负管理、维修义务。故花台损坏后造成他人损害后果不应由彭山市政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凌晨6时许,该路段有路灯照明,且视线及路况良好,原告经过事发路段时,是可以看清路面上碎石,并能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是原告无证驾驶,年龄较大,且操作不当造成的。4.原告发现碎石,并发生事故时是凌晨6时许,当时所有行政事业位均没有上班。彭山市政园林局的工作人员当日上班后就发现花台被损坏及路面的碎石等杂物后,立即通知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和维修。彭山市政园林局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存在失职之处,原告的伤是由其自身造成,且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山市政园林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山住建局辩称,根据彭山彭府办18号文的规定,住建局不是市政道路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原告起诉被告彭山住建局的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山住建局的起诉。被告建宏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建宏房地产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发地段是建宏房地产公司开发地段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开发地段与事发地段没有牵连,双方仅仅是邻居,该地段应为公共地段。2.本案即使按原告所述事发地段是滨江路三段路台位置,按相关规定,应视为管理权问题,安全保障义务自有责任主体。3.原告在凌晨六点钟发生事故,对事故现场及事故地点有异议,原告有摆拍的嫌疑。4.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其管理部门应承担小部分补充性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6时许,原告驾驶川Z1465**号二轮电瓶车前往彭山县城,行驶至彭山区滨江路三段时与树池(交警队证明上认定为路台)碎砖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拆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184.57元,原告的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了5502.96元,未报销部分为5681.61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被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桂先受伤致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原告发生事故后,路人当即为原告报了警,彭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到了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测,于2014年6月30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证实,2014年6月9日6时许,刘桂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彭山区滨江路三段与路边树池的碎砖相撞,造成刘桂先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一天中午路过该路段时未发现该树池有损坏情况。事后,被告彭山市政园林局叫相关人员或相关单位及时进行了清理和修复。原告户籍载明为城镇居民。眉山市彭山区滨江路三段彭溪河商业风情街的施工单位是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单位是彭山县市政园林局,规划单位是彭山县城乡规划局,建设单位、移交单位都是彭山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二期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4月24日移交给彭山县市政园林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户籍证明、非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建宏房地产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2.彭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原件;3.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4原告在眉山骨科医院的出入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以及医药费发票;5.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的凭证;6.事故现场照片11张。被告彭山交通局提供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市政园林局提供的证明,彭溪河商业风情街竣工移交证书2份。彭山住建局提供证据,彭府办法发【2013】18号。被告建宏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彭府办法发【2012】79号;2.彭溪河商业风情街一期、二期工程的批复;3.彭溪河商业风情街竣工移交证书2份,一期、二期竣工验收报告两份;4.建宏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1.原告受伤时彭溪河商业风情街的管理者是谁的问题。庭审核实,彭溪河商业风情街一期、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同年12月10日验收,并于2014年4月24日、25日移交被告彭山市政园林局。移交的内容包括:商业树池、观景亭、观景石、雕像、树木、花钵、花箱、垃圾桶等。原告无证驾驶二轮电瓶车于2014年6月9日6时许与彭山区滨江路三段的路台碎砖相撞,而发生本次事故。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告受伤时彭溪河商业风情街的管理者应是被告彭山市政园林局。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的问题。庭审核实,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的车灯是开起的,路灯还在照明状态,在原告发现相向的农用车时,由于怕被农用车撞伤,故选择了开向路边的路台碎砖,从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从以上核实的事实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驾驶电瓶车发生事故时,是在凌晨六时左右,且在路况较好的情况下,当发现相向的农用车时,由于心里紧张或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路台碎石相撞。从照片中反映,当时的碎石大部分在路边的停车位置上和非机动车道上,当时原告有多种选择方式,可避免本次事故;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却选择了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方式进行避险。故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山市政园林局未举证证实,彭溪河商业风情街树池(交警队认定为路台)被撞坏的碎砖是原告在受伤同时被撞坏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树池存在质量问题,属自然倒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以及《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彭山市政园林局对其管理的彭溪河商业风情街树池被撞坏的碎砖未及时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受伤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分析,原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山市政园林局承担20%的次要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681.61元{11184.57元-5502.96元(农村医疗已报部分),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住院护理费1280(16天×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费320(16天×2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20(16天×20元/天),共计52337.61元。因原告在本次事中承担80%主要责任,故被告彭山市政园林局赔偿原告10467.52元(52337.61元×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求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10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467.52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先对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交通运输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四川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桂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刘桂先承担140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负担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