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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裴学诗与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涧行初字第9号原告裴学诗。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住所:本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委托代理人曹丽梅,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裴学诗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卫生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裴学诗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裴学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学诗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裴学诗承担。审 判 长  范 廉人民陪审员  张万松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