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王正鹤,杨玉芳,徐丽娜,傅京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61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茹。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李袁村。法定代表人徐丽娜。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法定代表人杨玉芳。被告王正鹤。被告杨玉芳。被告徐丽娜。被告傅京朝。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公司)、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王正鹤、杨玉芳、徐丽娜、傅京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李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伦公司、金鹤公司、王正鹤、杨玉芳、傅京朝、徐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博伦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金鹤公司、王正鹤、杨玉芳、傅京朝、徐丽娜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博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博伦公司发放2笔贷款,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合计25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博伦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博伦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500万银行承兑票1张,并存入保证金250万元。同日,原告按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垫款。2014年9月27日,原告扣划其账户余额32.64元。上述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博伦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也未补足剩余票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清偿责任。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0924390.8元(暂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博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26416.67元、罚息45500元、复利17977.48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15625元、罚息147187.5元、复利13281.36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归还垫付款2499967.36元,罚息158435.43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照月利率9.7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博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3、被告金鹤公司、王正鹤、杨玉芳、傅京朝、徐丽娜对被告博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伦公司、金鹤公司、王正鹤、杨玉芳、傅京朝、徐丽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博伦公司(借款人)、金鹤公司、王正鹤和杨玉芳、傅京朝和徐丽娜(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22]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博伦公司发放的最高限额贷款1000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确定之原欠息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博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月利率7‰,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博伦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月利率7‰,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博伦公司发放2笔贷款,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7.5‰,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6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博伦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博伦公司尚结欠于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的2笔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利息426416.67元、罚息45500元、复利17977.48元;结欠于2014年5月16日的2笔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15625元、罚息147187.5元、复利13281.36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甲方、承兑银行)与被告博伦公司(乙方、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票面金额合计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乙方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甲方和乙方已签订的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22]号的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乙方在甲方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本协议第2.2条所述合同项下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博伦公司缴存了保证金25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开具了出票人为博伦公司,收款人为常熟市虞山镇奇烁贸易商行、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扣划其账户余额32.64元,并为其垫付了2499967.36元。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博伦公司尚结欠原告垫付款2499967.36元,罚息158435.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进账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伦公司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博伦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依照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博伦公司归还于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的2笔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426416.67元、罚息45500元、复利17977.4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要求被告博伦公司归还于2014年5月16日的2笔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15625元、罚息147187.5元、复利13281.3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及要求被告博伦公司归还垫付款2499967.36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罚息158435.4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鹤公司、王正鹤、杨玉芳、傅京朝、徐丽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26416.67元、罚息人民币45500元、复利人民币17977.4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按照10.5‰计算)。二、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15625元、罚息人民币147187.5元、复利人民币13281.36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按照11.25‰计算)。三、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垫付款人民币2499967.36元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罚息人民币158435.43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按照9.75‰计算)。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王正鹤、杨玉芳、徐丽娜、傅京朝对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2346元,由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王正鹤、杨玉芳、傅京朝、徐丽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9234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