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姚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姚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海明。被告姚佳。原告张海明诉被告姚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张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明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以开茶室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理由,从原告手中借款21万元,并约定三天后就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避而不见,后来就根本失去联系,找不到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佳未到庭,亦未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姚佳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周转。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期三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1万元现金。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2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海明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姚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