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石某,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风友、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8年2月9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05年9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经济及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毫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的位于原铜梁县XXXX办事处XX街XXX号XX-X-X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5年9月24日生育次女刘某丙;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款收据复印件、房屋抵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原铜梁县XXXX办事处XX街XXX号XX-X-X住房;4、铜梁县(现铜梁区)XX镇XX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与家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2月9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05年9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石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显霖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