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秦某某、秦某甲、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秦某某,秦某甲,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13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8月26日生,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之子),男,1989年10月12日生,司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1982年1月6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秦某某,女,1964年9月9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秦某甲,男,1935年4月6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生,农民,住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身份证号码2107271972********。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秦某某、秦某甲、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凤英、被告叶某某、秦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下午2时,被告叶某某、秦某某、秦某甲、周某某一同到我家,被告叶某某、秦某某殴打我,被告秦某甲、周某某拉偏架。造成我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前臂外伤。我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5812.70元。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631元。被告叶某某辩称,是原告首先动手打人,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秦某甲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拉偏架,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打架,我没有到现场,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秦某某、秦某甲系系亲属关系。2015年2月24日下午2时,被告叶某某、秦某某、秦某甲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到原告家索要工资。车辆到达原告家中后,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家的院内等候,被告叶某某、秦某某进入原告家屋后,双方因是否欠工资款发生争执,互相口角,进而厮打。被告秦某甲见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叶某某互相厮打,遂上前拉架。在撕打中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左前臂擦伤,支付医疗费5234.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常年在外务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在找原告索要工资款,双方对是否欠工资款发生争议时,被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争议,而被告却采取过激的方式,与原告互相辱骂、厮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叶某某、秦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冲突发生时未采取冷静、克制态度,而是与被告互相辱骂导致矛盾升级,故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示被告秦某甲、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秦某甲只是拉架,被告周某某未进入冲突现场。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在外务工的证明材料,故护理人工资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人均收入计算。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是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元的70%,即8278.4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5元,被告叶某某、秦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贞冉赔偿明细医疗费5234.4元误工工资36.15元×42天=1518.3元护理费70.08元×42天=2973.6元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26.3元拟稿人校对人印刷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