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强与被告史光彩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强,史光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刘文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保全,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光彩,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文强与被告史光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光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强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819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史光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史光彩由原告刘文强及卞传合、王启海提供担保向费县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31日,到期后,借款人史光彩未还款,200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8)费商初字第14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史光彩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文强等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刘文强代被告缴纳了案款27690元,并支付了执行费用500元。后原告追索垫付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本院过付款收款证明书、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008)费商初字第144号判决书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强为被告史光彩担保借款并为其偿还借款27690元及执行费用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垫付款28190元被告史光彩应予偿还;被告史光彩应在原告代被告支付垫付款之日起即2010年8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史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光彩偿付原告刘文强垫付款28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史光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