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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2年2月26日;2013年7月9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2015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罗艳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罗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1在本市丰台区郭公庄卫生所院保安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任×的红色神舟牌优雅A420P-BP5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4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目前处于精神疾病的缓解期。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1在本市丰台区郭公庄卫生所院保安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任×的红色神舟牌优雅A420P-BP5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4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陈述,证:2014年9月11日8时许,我上班之前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放在宿舍内的桌子上。11时30分,我下班回到宿舍,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我就询问了别的保安员,但没有找到。后来,我把笔记本丢失的事情跟我们队长说了,我们队长说今天刘×1到过我们单位,猜测是他把笔记本电脑拿走了。我们队长就帮我跟刘×1联系,但是他一直也没接我们的电话。刘×1进入我们宿舍盗窃笔记本电脑的时候我正在岗上工作,宿舍的门没有锁。2、证人杨×证言,证:2014年9月11日12时许,保安员任×找到我说他的笔记本丢失了。后来我想到刘×1曾于当天上午9时许到过郭公庄保安队的住勤点,背了一个包,我就怀疑是不是刘×1拿走了,我就给他打电话,但是一直没有人接。我就给他发信息,询问笔记本电脑的问题,他也没有回复,后来我就托老乡帮我查找刘×1的下落。2014年10月26日,我老乡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刘×1现在在朝阳区小红门一个小区当保安,我就跟着我的老乡去了刘×1工作的地方。见到刘×1之后我就问他任×的电脑是不是他拿走的,他说是,现在电脑在老家。我听后就把他带到了四合庄派出所。我们单位和刘×1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他去住勤点的时候保安宿舍的门没有锁。3、证人刘×2证言,证:我是刘×1的父亲,我今天来派出所上交刘×1盗窃的笔记本电脑。2014年9月中旬,刘×1从北京打工回到山东老家,回来的时候带了一台旧的笔记本电脑,我问刘×1笔记本电脑是哪来的,他说是在北京干保安的时候同事给他的旧电脑,多少钱没有说,之后他就把笔记本电脑放在自己房间的桌子上一直没有用。2014年10月24日左右,刘×1再次从山东到北京打工,27日上午我接到警察的电话,告知我刘×1放在家中的笔记本是盗窃的,所以我就把笔记本电脑送到了公安机关。笔记本的上盖是红色,底部是黑色的,神州品牌,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刘×1有残疾,在我们山东德州市的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也有残疾证,但是没有正式的鉴定。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起获神州牌笔记本一台已发还被害人任×的情况。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被盗的神州牌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340元。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经鉴定,被鉴定人刘×1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13年7月9日,刘×1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8、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刘×1的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刘×1供述,证:被告人刘×1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