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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黄国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438号罪犯黄国东,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沭刑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国东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院又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沭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原审被告人黄国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2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5512号、第82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国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黄国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黄国东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国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国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