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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与陈泽模,陈奕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陈泽模,陈奕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凤栖北路128号C栋1-1号,现办事机构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工商银行10楼)。法定代表人李光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灿,该公司风控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模,男,生于1957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奕名(系陈泽模之子),生于198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泽模、陈奕名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熊刚及被告陈泽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奕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泽模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典当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银华字第002号,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提供给乙方(被告陈泽模)当金人民币1500000元,典当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3月12日到2013年9月12日),每月按典当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月利息,并按典当金额的2.7%支付月综合服务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月综合服务费不受合同典当期限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月利息和月综合费用直至清偿所有债务为止;乙方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履行本合同发行纠纷产生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被告陈奕名以其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鸳鸯北路,房地证为11X房地证200X字第06XX0号,建筑面积191.96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号为11X房地证(押)201X字第01XX1号。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连续三次向原告申请续期,原告同意延展至2014年2月11日。续期延展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泽模既不续期也不续当形成绝当,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典当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12日后典当借款的月利率和综合费用,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综上,被告陈泽模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奕名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泽模立即向原告偿还典当借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陈泽模向原告支付典当借款月利息(按典当借款总额的0.3%计算)和典当借款月综合服务费(按典当借款总额的2.7%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归还典当借款时为止;3、判令被告陈奕名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依约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房屋评估、拍卖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经营的资质合法、经营范围合法。3.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合法。4.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被告陈泽模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典当关系明确,被告陈泽模收到了典当借款150万元。5.陈奕名的抵押担保合同、201X字第01XX1号抵押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与陈泽模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由陈奕名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是清楚的。6.陈奕名2015年用该房产重新做的抵押登记。拟证明抵押担保事实清楚。7.被告陈泽模延期还款申请书、原告同意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拟证明经抵押担保人陈奕名同意,原告同意陈泽模延期还款到2013年10月11日的事实清楚。8.陈泽模第二次延期申请及展期合同。拟证明原告同意将借款延期到2013年12月11日的事实。9.陈泽模第三次延期申请表及延展合同。拟证明原告同意将典当借款从2013年12月12日延展至2014年2月11日。10.陈泽模第四次延期申请及延展合同。拟证明原告同意将典当借款归还期从2014年12月22日延展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泽模辩称:原告承认了房屋作为150万的全值抵押,没有找评估公司做评估,说之后就可以直接过户,事实是清楚的;如果原告认为房屋不足值,那当时就不应该办理抵押,现可以调解,把抵押房屋作为150万抵押清还,这也是当时达成的口头协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泽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奕名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泽模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银华字第002号,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提供给乙方(被告陈泽模)当金人民币1500000元,典当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3月12日到2013年9月12日),每月按典当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月利息,并按典当金额的2.7%支付月综合服务费,合同约定乙方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履行本合同发行纠纷产生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被告陈奕名以其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鸳鸯北路,房地证为11X房地证200X字第06XX0号,建筑面积191.96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号为11X房地证(押)201X字第01XX1号。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连续三次向原告申请续期,原告同意延展至2014年2月11日。续期延展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泽模已向原告支付月利率和综合费用至2014年6月12日,但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泽模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义务。被告陈泽模在续期延展到期后,仅向原告支付月利率和综合费用至2014年6月12日,根据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陈泽模与原告的典当关系已在期满后五日内成为绝当,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2.7%的月综合费用和0.3%的月利息,因原告是在绝当六个月后提起的诉讼,该两部分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泽模支付月综合费用和月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即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综合费用和利息,于法有据,被告陈泽模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奕名作为典当抵押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陈泽模向原告承担的前述支付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综合费用和利息;二、被告陈奕名在其提供的重庆北部新区鸳鸯北路的房屋(房地证为11X房地证200X字第06XX0号)价值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款项向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陈泽模、陈奕名共同负担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毛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