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冯科。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大道396号中创大厦19楼。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科与被告邹祥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阮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跃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邹祥之、阮斌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对两人应承担赔偿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科诉称,2014年8月4日23时10分许,邹祥之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平陵西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溪路路口时,与同方向原告冯科持证驾驶过路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又碰撞到阮斌驾驶停在路边的苏D×××××轿车,事故造成原告冯科受伤,三车损坏,邹祥之驾驶苏D×××××小型轿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前臂11-111度资伤2%;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右第1肋骨骨折;5、双肾挫伤;6、肝挫伤;7、右足第5趾末节趾骨骨折”。后,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邹祥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阮斌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邹祥之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车主为狄云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阮斌驾驶的苏D×××××轿车车主为卢青,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也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邹祥之逃逸未向我公司报案,商业险部分拒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异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在承保标的苏D×××××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按照比例承担无责代赔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3时10分许,邹祥之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平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溪路路口时,与同向冯科持证驾驶过路口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又碰撞到阮斌驾驶停在路边的苏D×××××轿车,事故造成冯科受伤,三车损坏,邹祥之驾驶苏D×××××小型轿车逃逸。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邹祥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阮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04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定期复查等。2015年3月,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须设置误工期限为共计150日,护理期限共计30日,营养期限共计6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确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940元。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公司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30元,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医疗费24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2190元(30天×73元/天),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940元,合计52921.04元,只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7830元,剩余部分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对产生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并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部分医药费;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即使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也应考虑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只认可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对误工期我公司认为太长,只认可90天,赔偿标准为1630元/月;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公司在承保标的苏D×××××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按照比例承担无责代赔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修车费发票、溧阳市南渡老夏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后由两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限150天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期限太长只认可90天,但并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溧阳市南渡老夏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尚不能反映原告真实收入情况,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计算标准为73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无有效证据提供,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的事实,且其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7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费940元,有价格认证部门的鉴证结论书为证,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至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2190元(30天×73元/天),误工费10950元(150天×73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940元,合计41371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天安保险公司只需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即使扣除医保外用药仍超出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比例,故天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对医药费部分赔偿原告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药费部分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剩余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1534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395元(11000÷(110000+11000)×153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945元(110000÷(110000+11000)×15340元)。对于原告的车损94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45元(100÷(2000+100)×9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5元(2000÷(2000+100)×940元)。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付总额为244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付总额为24840元。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向邹祥之、阮斌主张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84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冯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