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小梅与邓德秋、王玉香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德秋,王玉香,邓小梅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秋,出租车司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香,无业,系邓德秋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浩,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强,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梅,无业。委托代理人:薛立山,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德秋、王玉香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小梅与被告邓德秋系兄妹关系。在邓小梅出嫁前,邓王村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邓小梅的家庭包括其父邓怀友、母张桂莲(已故)、嫂王玉香、姐姐邓四菊、侄子邓伟和邓小梅在内共计六人,全家共分得六人承包地。2010年,家庭承包中的土地有7.2亩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每亩46000元,共计得土地补偿款331200元,由邓德秋夫妇领取。之后就该土地补偿款家人之间出现矛盾,其父邓怀友提出要钱,邓小梅也要求分钱,但均未能分得。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邓小梅虽然存在结婚、离婚、再婚的事实,但原告邓小梅的户口现仍在邓王村,而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分得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拒绝支付原告在原家庭承包关系中应获得的土地补偿份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庭审中核实的数额为准,也即应以分得7.2亩土地补偿款的六分之一(55200元)为准。原告邓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土地补偿款发放后不久,原被告家人之间即因分配问题产生纠纷,而且没有间断,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并非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因此不受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被告以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德秋、王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邓小梅土地补偿款55200元;二、驳回原告邓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被告邓德秋、王玉香承担1180元,原告邓小梅承担57.5元。邓德秋、王玉香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邓小梅2002年7月26日与张彦君结婚,随即邓小梅将其户口迁入邓王村第三小组,并从第三小组获得土地。后邓小梅与张彦君离婚、复婚直至再次离婚,邓小梅生产、生活及户口均在第三小组。2008年邓小梅离婚后单独立户,2009年迁回原户口,2010年邓小梅再婚,再婚后一直在外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邓小梅自2002年户口迁出后就不是户主为邓怀友这一家庭户的家庭成员,2009年在此挂靠,也仅是“投亲靠友”,一直没在原籍生产、生活,并且在2010年之后又嫁到外地,也没有在原籍生活的可能。因此,邓小梅不属于邓怀友这一家庭户的成员,不应享有家庭成员所应享有的利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邓小梅在第三小组已经取得承包地的事实,而仅凭邓小梅的户口暂时在户主为邓怀友的家庭户上挂靠,即认定邓小梅享有土地补偿份额,明显不公。邓小梅在第三小组已经获得承包地的情况下,离婚后迁回原户口再获得一份土地征收补偿收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邓小梅辩称:2009年12月11日,邓小梅迁回原户口,其并系该村村民,其在原家庭土地承包关系中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5200元。上诉人邓德秋、王玉香称邓小梅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得承包土地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在本案中,上诉人邓小梅作为户主邓怀友这一农户的家庭成员依法取得邓王村第五小组的承包地,后其虽经结婚、离婚、再婚等变迁,但在其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其在第五小组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地被征用、占用的情况下,邓小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此不得进行剥夺、侵害,被上诉人邓德秋、王玉香将邓小梅应得的征地补偿款进行截留,已形成违法。邓德秋、王玉香称邓小梅2002年迁出户口后已不再是该家庭成员,2009年迁回仅是挂靠,邓小梅不应享有家庭成员所应有的利益。邓德秋、王玉香的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邓德秋、王玉香另称邓小梅在邓王村第三小组已有承包地,其申请本院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邓德秋、王玉香对该事实主张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邓小梅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邓德秋、王玉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邓德秋、王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