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刚与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刚,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李雪刚,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森,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中段。法定代表人陈西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李雪刚与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制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森,被告利君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刚诉称,其系被告职工,被告从1996年起至2008年期间无故停发其一切合法收入以及2008年退休后至今的退休金。因此,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8万元的生活补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协议支付原告280000元生活补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君制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盖章非其单位,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协议,也未口头约定过补偿事宜,原告在2008年已经办理完退休手续,其退休金及医疗等依法应由社保机构发放。原告的诉求非劳动争议案件,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及时依法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且如原告因此主张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1979年从国家测绘局调至陕西省西安制药厂,从事电工工作,1983年调至该单位供应处,1998年经过股份制改革成立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被告改制为外商独资企业。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3月11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注明甲方西安利君制药公司、乙方李雪刚,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乙方补助生活困难28万元,乙方再不提补发1996年7月以后工资及2008年退休应补齐退休金。甲方牛继军签字,盖有中国共产党利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办支部委员会公章,乙方李雪刚签字。被告称利君集团和其单位是两个独立法人,其单位从未与李雪刚签订过该协议,牛继军也不是其单位职工。西安利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2015年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1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不字(2015)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8万元生活补助。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退休证、陕劳仲不字(2015)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自1979年调至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08年4月退休。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4月终止。2014年3月11日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生活补助之事实,亦无法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2015年2月11日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刚要求被告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生活补助2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