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孟石玄明等10人与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石玄明等,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松行初字第21号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孟石玄明。诉讼代表人潘陈田。委托代理人孟文静。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杨朝晖。委托代理人胡鹏。委托代理人鲍志洪。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不服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孟石玄明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孟石玄明、潘陈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静,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张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鲍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了遂发投(2012)37号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含项目选址于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的内容。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诉称,原告为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东姑村及龙口村村民,2014年开始遂昌县政府在云峰街道开始规划建设龙板山区块,并要将原告所在街道建设为工业区。并于2015年1月15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派人将原告土地上所种茶叶及其他农作物全部用推土机填埋,并将原告的土地强行占用,且未给予任何补偿。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原告所耕种土地所在范围,已被被告通过了《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项目批复》处处违法,主要为:1、在作出《项目批复》时缺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备文件;2、没有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在用地上违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未举行听证会或征询会,程序违法;4、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所占用土地大部分为基本农田;5、被告不具备进行该项目批复的主体资格。被告违法作出的《项目批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根本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就被告作出的《项目批复》向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9日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遂发投(2012)37号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2、2015年4月10日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丽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批复的情况;3、孟石玄明、孟月明、孟岳明、刘益松、王军华、王伟军、孟紫燕、孟军明、濮传钏、潘陈田等10名原告居民身份信息及代表人推选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代表人的情况;4、2015年2月2日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遂发改信息(2015)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回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被告向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遂发投(2012)37号“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齐全,颁发批复的行为合法。2012年7月9日,浙江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遂东建(2012)4号《关于要求审批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同时向被告一并提供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项目建议书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等材料,经被告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审查,并委托咨询机构对该项目开展评估,认为该项目符合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条件,且提交资料齐全,满足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要件。根据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7月19日以遂发投(2012)37号文批复了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该项目批复于2012年8月1日在遂昌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具备批复主体资格,依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依据《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遂政办发(2013)23号)主要职责第六点规定“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建议,负责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按权限负责全县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储备、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按权限审批、核准、备案限额以内及县属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原告提出被告“在作出《项目批复》时缺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备文件”,遂昌县发改局在作出《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时,具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备文件,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提出“没有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在用地上违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遂昌县发改局在作出《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前,已征询国土部门意见并取得该���目用地预审意见(遂土(2012)预字22号),符合项目审批要求,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提出“未举行听证会或征询会,程序违法”。2011年至2015年县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县干部大会上多次指出加快推进低丘缓坡开发利用试点及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通过媒体向公众广泛宣传。2012年5月14日,全县低丘缓坡开发征迁动员大会召开,对全县低丘缓坡开发征迁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各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县属各单位及中央、省、市驻遂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妙高、云峰街道全体干部,征迁红线范围内的村两委干部、生产队长和全体党员;国土局、建设局、工业园区管委会正股级以上干部;低丘缓坡开发领导小组成员、指挥部抽调工作人员等在县影剧院主会场或妙高、云峰街道分会场参加会议。2012年7月13日召开龙板山区块征迁工作推进会,各征迁工作人员以及各村干部参加会���。该项目在各环节都已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宣传范围广,告知内容明确,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提出“被告不具备进行该项目批复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及《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主要职责第六点规定,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具备该项目批复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印发遂发投(2012)37号批复,并于2012年8月1日在遂昌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批复,包括原告在内的当事人均可以查阅批复全文,原告于2015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作出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本案不享有诉权。综上所述,被告所颁发的遂发��(2012)37号批复的行政行为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真实,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年7月9日浙江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的遂东建(2012)4号关于要求审批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项目业主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批复的情况;2、2012年5月16日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遂发投(2012)20号关于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项目业主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程序申报项目建议书并获得批复的情况;3、2012年7月中国联合工程公司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项目业主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程序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情况;4、2012年7月9日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选字第(2012)1060020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项目业主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程序提交批复前置资料的情况;5、2012年7月13日遂昌县国土资源局遂土(2012)预字22号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项目业主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程序提交批复前置资料的情况;6、2012年5月25日遂昌县环境保护局遂环建(2012)15号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利用项目东城龙板山、古院区块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项目业主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程序提交批复前置资料的情况;7、2012年8月浙大咨(2012)036号遂昌县东��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情况;8、2012年7月16日、18日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召开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的通知、审查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征询相关部门意见的情况;9、2011-2015年遂昌县政府工作报告节录及全县干部大会讲话稿节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项目已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情况;10、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征迁动员大会等照片一组四张,以证明项目已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情况;11、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遂发投(2012)37号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依程序作出符合形式要求的行政行为的情况;12、2012年8月1日遂昌县政府网站截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经作出即按程序在政府网站公开,可任意查询、获取的情况;13、2015年2月13日孟石玄明等10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情况;14、2015年4月10日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丽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批复的情况;15、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16、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和职权依据;17、遂政办发(2013)23号关于印发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的职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对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第1号证据提出的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缺乏必要的请示内容和对第6号证据提出的遂昌县环境保护局的环境影响报告是给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出具给申报单位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遂昌东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关于要求审批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中已包含有该项目总规划的面积、项目资金来源及附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等内容,遂昌县环境保护局的环境影响报告已涵盖对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的环境影响审查意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涉该部分证据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提出的项目请示内容中的工程总规划面积及项目投资估算与被告作出的批复的项目占地面积及项目投资估算不一致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国土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中的拟用地面积作出对项目占地面积约数和项目投资的估算的批复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涉该部分证据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提出的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浙大咨(2012)036号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评估报告,作出时间是在被告作出批复之后,对第8号证据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没有被告单位印章,而被告当庭出示的原件有被告单位印章不能判断加盖印章的时间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0、12号证据提出的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征迁动员大会等照片和遂昌县政府网站截图,应当提供照片原件的异议��本院认为,在电子公文传播的过程中,无照片原件并不能构成对照片真实性的否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提出的政府工作报告等不能作为被告广泛征求意见,对第17号证据提出被告不具有作出批复主体资格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1-16号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系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东姑村、龙口村的村民。2012年7月19日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遂发投(2012)37号关于项目选址在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含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等内容的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在作出该批复时有:2012年7月9日浙江遂昌东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的遂东建(2012)4号关于要求审批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2012年5月16日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遂发投(2012)20号关于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12年7月中国联合工程公司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稿)、2012年7月9日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选字第(2012)1060020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年7月13日遂昌县国土资源局遂土(2012)预字22号遂昌县东城龙板山区块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2012年5月25日遂昌县环境保护局遂环建(2012)15号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利用项目东城龙板山、古院区块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等系列前置材料。2015年1月23日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向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2月6日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获得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供的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遂发投(2012)37号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5年2月16日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向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丽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孟石玄明等10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项目建设工业用地,涉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东姑村、龙口村等村,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作为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东姑村、龙口村的村民,依法享有对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于2015年2月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得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供的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遂发投(2012)37号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期后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向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孟石玄明等10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具有作出涉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法定职责,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在作出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前,已经具有规划建设部门提出的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的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符合《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的规定。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提出��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在作出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缺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备文件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之规定,本案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未能提供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本案遂昌县人民政府在历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及涉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征迁系列工作中采取了以听证会、征询会外的方式,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符合以听证会、征询会等外的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要求撤销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要求撤销被告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遂发投(2012)37号关于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石玄明等10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洁附本判���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附原告名单:1、孟石玄明,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109号。2、孟月明,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14号。3、孟岳明,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110号。4、刘益松,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108号。5、王军华,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71号。6、王伟军,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71号。7、孟紫燕,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111号。8、孟军明,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111号。9、濮传钏,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东姑村上市自然村。10、潘陈田,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后潘273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