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琼、高子昂诉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南江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琼,高子昂,袁鑫国,四川广运集团南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欧阳琼(曾用名阳明玉),女。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子昂,男。法定监护人欧阳琼,系高子昂生母。被告袁鑫国,男。被告四川广运集团南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军,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宋代平,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负责人李忠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南林,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欧阳琼、高子昂诉被告袁鑫国、四川广运集团南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集团南江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琼、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原告高子昂法定监护人欧阳琼、被告袁鑫国、广运集团南江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军、诉讼代理人宋代平、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琼、高子昂共同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欧阳琼、高子昂搭乘被告袁鑫国驾驶的川Y7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江县城至竹坝铁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江县柳湾乡至竹坝铁矿4㎞+240m处时,碾压道路右侧的石头,致车辆失控坠入右侧崖下,造成原告欧阳琼等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鑫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琼受伤后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高子昂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高子昂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治疗。二被告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2014年12月1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欧阳琼本次损伤进行鉴定,酌定误工时限18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鑫国赔偿原告欧阳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开支的医疗费43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10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0元、营养费2060.00元;由被告袁鑫国赔偿原告高子昂的医疗费1242.06元、护理费109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0元、营养费2080.00元、交通费1872.00元,住宿费1470.00元,其它费20544.00元,合计72263.06元。由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在川Y750**号车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鑫国赔偿,由被告广运集团南江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阳琼提供的证据:1、原告欧阳琼、高子昂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袁鑫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南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及检查病历,证明原告欧阳琼、高子昂受伤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以及高子昂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检查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误工时限180天,开支鉴定费600.00元,原告高子昂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开支交通费1872.00元、开支住宿费1470.00元。5、劳动合同书、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竹坝铁矿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欧阳琼丈夫高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个人的月工资收入以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6、护理协议,证明原告丈夫高强、刘秋丽与被告袁鑫国签订协议,约定护理欧阳琼、高子昂两人的护理费每天270元,至病人出院为止。7、消费流水、奶粉小票,证明原告高子昂因其母亲受伤,由母乳变为人工喂养购买奶粉开支20544.00元。被告袁鑫国、广运集团南江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护理协议无效,原告欧阳琼的丈夫将婴儿高子昂放在被告公司办公桌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袁鑫国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丈夫高强签订了护理协议,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高子昂的其它费用不应赔偿。被告袁鑫国提供的证据:1、被告袁鑫国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鑫国的身份信息,且系川Y7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合计30944.20元,被告袁鑫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944.20元。4、领条12张、收条2张、借条1张,证明被告袁鑫国垫付原告检查时的护理人员护理费650.00元、垫付住院时的护理费6780.00元、预付检查费6000.00元、借支生活费1000.00元、垫付奶粉费700.00元,合计垫付31074.20元(含医疗费)。被告广运集团南江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述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的赔偿项目无异议。我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费标准计算过高,应按规定标准核实。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垫付医疗费申请单,证明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被告袁鑫国、广运集团南江有限公司、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对原告欧阳琼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3号证据,原告高子昂住院105天,仅开支医疗费3.60元,其余开支均系医院床位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检查均是扩大损失的费用。4号证据鉴定的误工时限过长,应根据法律规定可延至鉴定的前一日;5号证据的劳动合同书本身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只记载了欧阳琼丈夫高强个人的工资金额情况,不符合发放工资的常理和规定。该工资表应与公司发放职工工资花名册相印证。6号证据,系原告的丈夫强迫被告袁鑫国签订的护理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协议。7号证据,其它费用开支奶粉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欧阳琼、被告广运集团南江公司、财保南江支公司对被告袁鑫国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欧阳琼、被告袁鑫国、被告广运集团南江公司对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鑫国系川Y7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核定载人数8人(含驾驶员)并挂靠于被告广运集团南江公司从事客运。被告广运集团南江公司将川Y750**号机动车在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人30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70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袁鑫国驾驶川Y75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欧阳琼、高子昂等人由南江县城至竹坝铁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江县柳湾乡至竹坝铁矿4㎞+240m处碾压上道路右侧的石头,致车辆失控坠入道路右侧崖下,造成原告欧阳琼、高子昂等11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袁鑫国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琼、高子昂无责任。原告欧阳琼受伤后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T4轻度压缩性骨折、胸骨体骨折、C7、T1-3椎体骨挫伤、多发性软组织重度挫裂伤、轻度脑伤,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04天,开支医疗费23952.50元,CT检查费430.00元,合计24382.50元。出院医嘱:门诊注意休息;出院后3-6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门诊定期3、6、9月拍片复查。2014年12月1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欧阳琼本次损伤酌定误工时限壹佰捌拾日。开支鉴定费600.00元。原告高子昂受伤后被送入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损伤。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检查费6991.70。原告高子昂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10月两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医疗、检查费673.34元,开支二人两次往返交通费1220.00元、住宿费920.00元。原告欧阳琼、高子昂开支医疗费合计32047.54元。被告袁鑫国垫付二原告医药费15944.20元,垫付原告欧阳琼检查时护工人员的护工劳务费650.00元,垫付住院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6780.00元、借支原告生活费1000.00,预付原告高子昂检查费6000.00元、购买奶粉款700.00元,合计垫、借支费用31074.20元。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庭审中,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鑫国驾驶川Y750**号机动车违反操作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鑫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袁鑫国系川Y750**号机动车的事实车主,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阳琼、高子昂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欧阳琼、高子昂在本次事故损失的民事责任。川Y750**号机动车在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期限内,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应在川Y750**号机动车投保的各项险种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和不属于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赔付的部分医疗等费用以及被告袁鑫国在原告欧阳琼入院时检查开支临时护工人员的护理劳务费,应由被告袁鑫国赔偿;川Y750**号机动车挂靠于被告广运集团南江公司从事客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广运集团南江公司系该机动车法定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欧阳琼、高子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欧阳琼、高子昂主张的医疗费、未主张被告袁鑫国、第三人财保南江支公司已垫付原告欧阳琼、高子昂在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以及原告高子昂两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均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欧阳琼的误工时限应根据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鉴定意见确定,仍有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限依据鉴定意见可酌定为180日,其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每天80.00元。二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住院时间104天,原告欧阳琼虽提供了其丈夫高强及护理人员与被告袁鑫国签订的护理协议,该协议经庭审核实系被告袁鑫国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护理协议无效。原告欧阳琼虽提供了其丈夫高强与四川南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竹坝铁矿出具的高强个人工资收入证据,但仍不能证明系其固定收入、原告高子昂的护理人员刘秋丽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二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每天90.00元。原告欧阳琼、高子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及金额确定。原告高子昂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9月至10月两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两人两次往返合理开支的交通费酌定为1220.00元、住宿根据检查需要住宿开支的合理费用,但每晚不超过120.00元,酌定住宿费920.00元。原告欧阳琼、高子昂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子昂于2014年7月14日-7月2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开支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开支的医疗费,不属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原告高子昂系哺乳婴儿,南江县人民医院虽在高子昂出院时出具诊断建议高子昂由母乳改为人工喂养,原告高子昂的法定监护人提供了入院的次日以及出院后所购买奶粉的小票,但该建议并不能证明高子昂必须改为人工喂养,加之高子昂的法定监护人在本案已主张了高子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高子昂的监护人所主张原告高子昂受伤前在重庆儿童医院检查时开支的医疗费以及购买奶粉等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阳琼受伤治疗期间开支的医疗费24382.50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9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0元、营养费2060.00元、鉴定费600.00元、检查时开支护工人员护理(劳务)费650.00元,合计54542.50元;原告高子昂受伤治疗期间开支的医疗费7664.04元、护理费9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00元、营养费2080.00元、交通费1220.00元、住宿费920.00元,合计24424.04元;原告欧阳琼、高子昂应获得赔偿金额总计78966.54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川Y750**号机动车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等险种限额内赔偿74511.79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下余59511.79元的金额中赔付原告欧阳琼、高子昂32892.34元;返还被告袁鑫国(已垫付款和应赔偿二原告赔偿款品迭后仍下差垫付款)2661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00元,由被告袁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才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