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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与杭州中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杭州中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负责人:章丽英。委托代理人:章龙英。被告:杭州中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华。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湘中输变电公司余杭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湘中输变电公司余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龙英、被告中宇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中输变电公司余杭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被告因生产发展所需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配电工程(包工包料),总工程价款98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即支付预付款70%(68600元),通电合格后付清余款即29400元。工程于2012年3月31日正常通电,但被告仅支付了48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14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353.6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85146元×0.0003×37个月×30天,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50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50000元×0.0003×37个月×30天,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湘中输变电公司余杭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配电工程,安装工程总价款98000元,尚余50000元未付的事实;2.供电局供电客户信息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通电的事实。被告中宇路桥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2月24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书》是事实,合同中原告的章是章志龙来盖的,章志龙是原告负责人章丽英的弟弟,该工程第二天开始动工,实际是章志龙操作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3月通电。被告已通过章志龙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0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的员工刘鑫林又取走了48000元工程款,所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即使还有余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宇路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预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2.收据、领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4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湘中输变电公司余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的通电时间相一致,故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中宇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0000元的款项原告并未收到,也未授权章志龙收取工程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对章志龙收取5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315KVA基建变”一台,总工程价款98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即付工程款的70%(68600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日内全部付清。2012年2月25日,章志龙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5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3月31日通电。2012年6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章志龙与原告负责人章丽英系兄妹关系,其曾在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6、7月份的左右离开公司。章志龙参与本案所涉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章志龙收取5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章志龙曾在原告公司工作,系原告负责人章丽英之兄,参与本案所涉工程,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章志龙收取50000元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因此,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最后一次付款后二年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