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45号,被告人欧贤焱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绰号“豪峰”、“小江”,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卜牛顺、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9时许,宁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宁远县万佳时尚大酒店房间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欧某甲放在房间垃圾桶内的3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70.5克。经鉴定,在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被告人欧某甲的,是其朋友“毛狗”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许,宁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宁远县万佳时尚大酒店房间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欧某甲放在房间垃圾桶内的用黑色食品袋包裹的3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70.5克。经鉴定,在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物证(1)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出具的《关于欧某甲在拘室内使用手机情况说明》,证实宁远县公安局拘留所值班民警徐文凯、龚有将在值班期间通过视频发现被关押在拘留所第六室的欧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14时15分左右在拘室内使用手机的嫌疑。值班民警徐某某、龚某某立即赶往第六室找到欧某甲了解情况,民警徐文凯在拘室内向欧某甲声明“拘室内严禁携带、使用手机”等规章制度后,欧某甲将藏在被子里面的手机交给了民警徐某某,欧某甲交出的手机是一部蓝色壳子的诺基亚手机。民警徐某某、龚某某把欧某甲提出拘留室,将其带到值班室办公室进行问话。在问话过程中,民警为了查出欧某甲交出手机的电话号码,用欧某甲交出的手机拨打了拘留所办公室电话(号码为0746737****)。经确认,欧某甲交出的手机号码为:1557466****。欧某甲趁民警记录完外出拿照相机时将手机内的SIM卡取出藏匿,后民警未找到被藏匿的SIM卡的事实。(2)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欧某甲冰毒类尿检结果呈阳性。(3)被告人欧某甲个人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照片4张,照片内容为欧某甲用1557466****发短信给欧乙、黄某丙的短信内容,证实了被告人欧某甲勇手机发短信给欧乙、黄某丙,表明被告人欧某甲将持有毒品推到别人那的事实。(5)照片34张,照片内容为欧某甲指认其使用的手机及在其手机内的短信内容、联系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欧某甲在拘留所发短信用的电话以及欧某甲手机短信的内容。(6)照片21张,照片内容为民警在万佳时尚大酒店8708房间查获冰毒的情形及被告人现场指认的情形。照片中冰毒称重显示为79.2克。(7)照片10张,从万佳时尚大酒店内的监控录像截取,照片显示在酒店门口,皮衣男子从摩托车拿出毒品交给欧某甲,欧某甲接过毒品后查看、捆好毒品并拿着黑色袋子进入万佳时尚大酒店,走出万佳时尚大酒店7楼电梯的情形。(8)照片2张,照片内容为吴某丁冰毒尿检结果,其尿检结果呈阳性。(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宁远县公安局扣押冰毒三袋(三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含袋重79.2克),包装袋100个,电子秤1台,手机(非智能旧手机)1台的事实。(10)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欧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净重70.5克被永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甲于2015年2月4日8时许在华都宾馆被抓获。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1月14日晚其与被告人欧某甲、儿子欧丁丁一起住在宁远县万佳时尚大酒店8708房间,当晚欧某甲从房间出去过一次。15日上午9时许,民警来查房时,在房间里查获三袋白色晶体可疑物、一些白色包装袋和一部黑色电子秤,欧某甲当时指认照相的。(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下午16时41分,其将房间开出去,当时是付款110元,登记的入住人员是周某某。2015年1月13日8708房间是欧某某开的房。(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上午大概九点钟左右,其已经将房间的卫生搞好,将房间里的两个垃圾桶(厕所、房间里各有一个)都清理干净了,没有其他东西。(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其在一个枕头里面找到了一台蓝色的手机,后该手机被被告人欧某甲拿去用,手机被拘留所民警搜出拿走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甲在拘留所内使用手机被民警搜出拿走的事实。(6)证人欧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甲用手机号为1557466****联系过欧乙,告知欧乙被告人欧某甲被禁毒大队抓了,要欧乙帮他讲一些好话,帮他向杨正强讲好话放他出去。(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甲用手机号为1557466****联系过黄某丙,被告人欧某甲与黄某丙讲将持有毒品推到别人那的事实。3、辨认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欧某甲就是使用蓝色诺基亚手机的人。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宁远县舜陵镇重华北路万佳时尚大酒店。中心现场位于万佳时尚大酒店房间内,进入房间右边是洗手间,进去房间右边摆着两张床,左边是电视机和电脑桌,正前方是房间的窗户,在房间两张床的中间摆着一个圆形的垃圾桶,垃圾桶内垃圾下面发现一个黑色食品袋,黑色食品袋内装有已经包装好的3袋冰毒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在缴获欧某甲持有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欧某甲将用黑色食品袋包裹的冰毒从酒店门口拿回酒店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欧某甲供述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系朋友毛狗的,但欧某甲一直未提供毛狗的详细资料,其供述反复。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被告人欧某甲的,是其朋友“毛狗”的”,经查,本案有视频资料显示涉案毒品是被告人欧某甲从酒店门口拿回酒店,吴某丁也证实案发前晚被告人欧某甲出过酒店,且有被告人欧某甲从拘留所用手机给黄某丙发的短信:“非法持有都不是,推给别人了”予以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