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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德刚与被告姬德忠、辛光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刚,姬德忠,辛光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38号原告:杨德刚,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余云锋,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德忠,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辛光玲,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蓬莱市。系被告姬德忠之妻。原告杨德刚与被告姬德忠、辛光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刚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持有的明光釜山自助烤肉店三分之一的股份共30万元出资额,以3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就支付被告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持上述协议找到明光釜山自助烤肉店的另外两股东李发安、杨德利,获知该烤肉店合伙人系姬德保、李发安、杨德利,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返还原告30万元,但是被告均予拒绝,请判令撤销原被告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原告股份转让款30万元。被告姬德忠、辛光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1、甲方同意将持有明光釜山自助烤肉店1/3的股份共30万元出资额,以3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三十日内以欠款、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第二条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明光釜山自助烤肉店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份,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姬德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持《股份转让协议》到明光釜山自助烤肉店查询得知,该烤肉店系姬德保、李发安、杨德利三人合伙经营,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伙协议证明,姬德保、李发安、杨德利各自以现金出资,各占33.33%的比例。另查,姬德保与姬德忠系兄弟关系,但姬德忠并非该烤肉店的股东或合伙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股份转让协议、合伙协议、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转让的标的物系明光釜山自助烤肉店1/3的股份,被告转让的前提是合法享有其股份。明光釜山自助烤肉店未经过工商登记,不能确定二被告系明光釜山自助烤肉店的股东。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证明,明光釜山自助烤肉店的合伙人是姬德保、李发安、杨德利,二被告未提供自己属于明光釜山自助烤肉店股东的证明,也未提供上述三合伙人已将自己合伙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因被告不属于明光釜山自助烤肉店的股东,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德刚与被告姬德忠、辛光玲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被告姬德忠、辛光玲返还原告杨德刚股份转让款3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姬德忠、辛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