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新立村诉刘百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政文,男,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刘佰合(和),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佰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大内的原任书记孙国杰个人与被告于2002年2月10日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后永利村1、3队草原300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1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5000元。”该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形成的,要求依法确认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承包的300亩草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新立村1-4队江湾资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5年,承包费共52000元,其中,5000元以下必须一次性交齐,超过5000元,可先交50%,余下应缴3%滞纳金。但必须在96年12月30日交齐,否则,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发包资源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却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全部承包的江湾草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草原合同不是原书记孙国杰的个人行为,是法人行为。因该合同清晰记载,签字人盖章是孙国杰。孙国杰虽然不是村民委员会主任,但是村党支部书记,是该村的负责人,所以,为甲方代表并加盖名章,同时该合同按照规定加盖了新立村委会公章,并将承包费以交付到位;该合同不违反法定程序。该合同签订时,是由于原告缺少资金,原告主动找到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符合法定程序。因为该合同签订后上报古恰镇(原永利乡古恰乡合并)农业经济管理站备案。按照农村经济管理的程序已备案结束;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该合同有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199年1月1日,经肇源县永利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鉴证,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廷喜以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刘佰合签订养草甸子承包合同书。原告将位于新立村南300亩草原承包给刘佰合。承包期限20年,自1995年1月1日期至2014年10月末止,承包费18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交齐。该事实有双方均予认可合同书证实。2002年2月10日,因村委会资金紧张,时任书记孙国杰代表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续包合同。将该草原续包给被告1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承包费5000元,于签订合同时缴纳4000元,余款于2009年1月1日交齐。该合同在古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有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古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如约缴纳了承包费,并按使用要求,一直经营至今。1999年村委会发生火灾,存档的合同和账目全部被烧毁。该事实有时任书记孙杰、村长汤廷喜出庭证实,同时有时任会计刘龙、现金员刘书彦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续签的合同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得到了村委会的认可,且在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备案,所以,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不应因村领导的变更而影响其合同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8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佳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