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杨雨。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蒙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雨诉称,2015年2月7日3时40分,魏金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园路右转弯时,与刘伟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刘伟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魏金龙负主要责任,刘伟负次要责任。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因车辆损失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99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55520元和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驾驶员魏金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70%比例进行赔付,对方刘伟驾驶的车辆系三轮摩托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雨系鲁Q×××××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5年2月2日,原告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552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2月7日3时40分许,魏金龙驾驶鲁Q×××××号车辆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园路路口南3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伟无证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伟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后认定魏金龙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违法变更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投保车辆鲁Q×××××号车辆的损失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证,认定该车损失数额为9283元,为此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310元。后原告的鲁Q×××××号车辆在临沂市罗庄区正大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9283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于维修发票认为原告需要提交车辆维修明细予以佐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4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扣除2000元以及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鲁Q×××××号车辆因事故损失9283元,有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以及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车辆损失928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9283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做评估支出的价格认证费310元,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施救费400元,有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990元(车辆损失9280元、价格认证费310元、施救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雨车辆损失9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杨雨评估费310元、施救费4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99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