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兴翠农村经营承包户与谢兴金刘光辉农村承包经营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翠农村承包经营户,刘光辉农村承包经营户,谢兴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刘兴翠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兴翠,女,1939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天贵,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光辉,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宏(系刘光辉之子),1979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谢兴金,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兴翠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兴翠户)与被告谢兴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翠户的诉讼代表人刘兴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贵,被告谢兴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刘光辉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光辉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刘光辉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马小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翠户的诉讼代表人刘兴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贵、被告刘光辉户的诉讼代表人刘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谢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翠户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四方村大中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享有土地地名为‘早谷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谢兴金的儿子谢泽生在与原告相邻的刘光辉的土地上建房。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谢兴金强行用铲车将原告种植的胡豆铲除,填上水泥变成自己的地坝。2015年1月1日,原告找谢兴金协商解决此事,谢兴金还将原告打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乡、镇解决未果。被告谢兴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兴金退出强占原告的耕地并恢复原告的耕地。被告谢兴金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谢兴金强占原告的耕地不属实。首先,谢泽生与刘光辉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刘光辉将其在烂池承包田共4分面积置换给谢泽生,谢泽生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房,建房手续、位置都是经过相关审批部门审批通过,谢泽生的房子一开始修建的时候,原告未说明相关情况,房子修到二层楼后,原告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原告的土地因修建公路已被占完,已被占用的土地被集体用退耕还林的方式进行了补偿的,争议的土地现在已经被国家征用了,原告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后,因为是置换刘光辉的田土,故原告与刘光辉户的土地界限亦不明确。被告刘光辉户辩称:原告的土地已经被修建公路占用完毕,当时公路规划了宽12米,但实际只修建了8米,公路的左右两边各剩下2米,原告的土地实际已被占用了,集体也通过退耕还林的方式进行了补偿,2010年土地确权颁证的时候,因原告的土地被公路占用完,集体没有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刘兴翠系马世林之妻,谢兴金系谢泽生之父。1998年马世林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四方村大中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马世林户依法享有地名为“早谷咀”的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西至药店,南至刘光辉户田(刘光辉户的田在下),北至刘光辉户田(刘光辉户的田在外)。2010年因修建公路占用了一部分马世林户承包的“早谷咀”田地,。马世林现已去世,刘光辉户将自己与刘兴翠户相邻田的一部分整改为地基,并于2013年将该地基与谢泽生签订了田土互换协议,该地基的北边的界限与原告刘兴翠户“早谷咀”南边界限相邻。谢泽生在互换的地基上修建了房屋,底楼架空,房屋的第一层楼门前的土地与刘兴翠户的田相邻并延伸至公路,现谢泽生房前第一层楼的地面至公路之间已被谢兴金填上水泥变成地坝。因谢泽生房屋的修建,原告刘兴翠户、被告刘光辉户因田之间的边界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谢泽生门前的地坝(约40㎡)全是属于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刘光辉户认可从公路边沿至地坝方向宽1米,从地坝东至西长9.2米,约18.4㎡原属于原告的,因公路修建已被国家征用,原告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县行政区域内开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时,并未将“早谷咀”地块的登记确权给原告。刘兴翠一直领取了退耕还林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权只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个家庭成员。因此,马世林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马世林户内的刘兴翠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继续经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1998年原告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时即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被告刘光辉户抗辩修建的乡村公路已占用原告的田,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合法程序对原告田地进行调整,原告领取退耕还林款中并非是‘早谷咀’田的专项补偿,被告刘光辉户亦未出示集体调整原告关于‘早谷咀’田地的相关证据。被告谢兴金抗辩自己修房手续合法,争议的是刘光辉户的,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需有明确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了恢复耕地面积约40㎡(谢泽生房前的地坝),但被告刘光辉户否认该事实,双方对界限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相关部门鉴定被侵占的面积。本院认为,相关测绘部门仅仅是对边界内的土地面积进行准确计算,只有将原告刘兴翠户、被告刘光辉户双方将田地的界限确定后才能准确测量出被告谢兴金是否侵占原告承包地及侵占了多少面积,由于修建公路、谢兴金将谢泽生房前土地至公路之间用水泥填平,现在争议的边界与1998年的边界发生了实际变化,加之双方拒绝查找真实的地界,故本院终止了鉴定程序。最后,因谢泽生房屋的修建,被告刘光辉户仅认可从公路边沿至地坝方向1米,从地坝东至西长9.2米,约18.4㎡原属于原告的田,但现在已被国家征用,被告刘光辉户亦未出示关于征用“早谷咀”土地的文件,本院认为,该涉案土地属于三河镇四方村大中组集体所有,2010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县行政区域内开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时,并未将“早谷咀”地块的登记确权给原告,说明集体经济组织对涉案的土地的四至界限亦未明确,故不能因为被告认可18.4㎡就确认原告田与被告刘光辉田的实际边界。原告刘兴翠户、被告刘光辉户对自己的田与对方的田之间的边界产生争议,双方田地的实际界限本院更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报请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处理。待集体确定“早谷咀”地块的四至界限后,本院才能确定原告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原告如确定了“早谷咀”地块的四至界限后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兴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