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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因与被告吴天平、吴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04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王志阳,组织机构代码:59786847-7。委托代理人苏婷瑜、叶小妹,该支行员工。被告吴天平,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吴金保,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因与被告吴天平、吴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平、吴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吴天平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申请借款290000元整,经原告及两被告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天平发放人民币290000元整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月利率10.25‰,按月结息,并约定由被告吴金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吴天平发放了29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天平只归还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尚欠本金29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保证人也没履行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方催讨,但被告吴天平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吴金保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天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整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吴金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天平、吴金保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与被告吴天平、被告吴金保签订1份编号为HT9070730140000545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吴天平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吴金保对被告吴天平向原告所借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还约定: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放款290000元给被告吴天平。借款后,被告偿还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尚欠本金29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吴金保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吴金保在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寄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吴金保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被告吴金保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吴天平、吴金保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贷款明细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天平、被告吴金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吴天平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天平仍欠原告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天平偿还尚欠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吴金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天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金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天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后收取2825元,由被告吴天平、吴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卢小琳速录员陈碰治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