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行非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民和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祝令群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祝令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非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远,该局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复乾,该局监察队监察员。被执行人祝令群。委托代理人程相坤,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3日,山东省巨野县人,住该县大义镇前祝庄行政村036号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民国土监字(2015)第11-3号被执行人祝令群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祝令群于2014年4月租赁青海省民和县马场垣乡团结村马存海使用的集体土地2024平方米(3.036亩)修建预制板加工厂,调查时该厂正在修建中,调查人员及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经核实该宗土地修建厂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土地利用总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金”之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1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方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20240元。被执行人辩称,对租赁土地办理预制场及未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事实承认属实,但认为审批手续一直在办理之中,且罚款数额过高。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申请执行人经巡查发现,被执行人祝令群租赁青海省民和县马场垣乡团结村马存海使用的集体土地2024平方米(3.036亩)修建预制板加工厂,经核实该宗土地修建厂房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时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月27日告知被执行人祝令群参加听证会进行而未参加。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1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方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20240元。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又未履行处罚内容本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被执行人祝令群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国土监字(2015)第1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审查费500元由被执行人祝令群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