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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和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潘某于2005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约定潘某入赘张某甲家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小孩一直随张某甲和张某甲母亲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自小孩出生后,潘某对家庭义务尽得较少,双方又缺乏沟通,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6月13日,张某甲曾起诉离婚,潘某未出庭应诉,张某甲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夫妻双方互不沟通联系,以致隔阂越来越深。张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张某甲与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潘某依法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张某甲、潘某对离婚无异议,故对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张某甲及张某甲的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来一定的感情和依赖关系,张某甲所在地的医疗卫生、教育条件优于潘某所在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随张某甲共同生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至18周岁为止;三、被告潘某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审宣判后,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未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剥夺了潘某举证、质证、辩论权,严重侵害了潘某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定潘某自孩子出生后对家庭尽的义务较少、小孩一直随张某甲和其母亲共同生活、潘某父母年老多病等均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潘某为了更好地尽家庭义务,常年在外打工赚钱,且大部分时间张某甲都与潘某一起在外生活,潘某父母亲身体尚好,也多次要求帮忙照顾小孩,但因张某甲父母不同意,故之前小孩主要随张某甲母亲共同生活。潘某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条件优于张某甲,无需张某甲承担抚养费,且小孩张某乙系男孩,跟随潘某生活也更方便,且潘某年纪较大,再次生育比较困难,故小孩张某乙随潘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次,原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婚后潘某经济来源大部分均交由张某甲保管,自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前,张某甲账户上仍有两万多元,且婚后双方共同置办了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改判婚生小孩张某乙随潘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至18周岁为止,抚养费由潘某承担;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进行承担。张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先进行了调解,而后进行了开庭,开庭笔录也有潘某的签字,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二、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张某甲照顾,孩子上幼儿园后是由张某甲母亲照顾。潘某以孩子的性别以及其本人的年龄作为取得抚养权的理由于法无据。三、关于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潘某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根据潘某的陈述,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潘某目前于外地务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谁生活;三、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开庭笔录上签字,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潘某上诉称原审未予开庭即判决,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婚生子张某乙尚年幼,出生后一直随张某甲及张某甲母亲生活,潘某又在外地务工,原审判令婚生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一、二审中潘某并未提供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潘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