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益农祥荣钢管出租店与沈宝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益农祥荣钢管出租店,沈宝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杭州萧山益农祥荣钢管出租店。经营者倪祥荣。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沈宝堂。原告杭州萧山益农祥荣钢管出租店诉被告沈宝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益农祥荣钢管出租店的经营者倪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宝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益农祥荣钢管出租店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管扣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缺少按合同价赔偿,钢管每米为12元,扣件每只为4.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5月5日到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连续59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其中钢管共计13428.8米、扣件20050只。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48296.42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损失费161145.60元(13428.8米×12元)、扣件损失费90225元(20050只×4.5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宝堂未作答辩。原告杭州萧山益农祥荣钢管出租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管扣物资租赁合同1份。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提货单59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沈宝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管扣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费为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钢管、扣件缺少按合同价赔偿,其中钢管为每米12元,扣件为每只4.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日期从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分59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其中钢管共计13428.8米,扣件20050只。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48296.42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向原告所租的钢管共计13428.8米、扣件20050只,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后,未能及时按约支付所欠租金。同时被告向原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到期后,也未及时按约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8296.42元,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返还的钢管损失161145.60元和扣件损失902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宝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益农祥荣钢管出租店租赁费48296.42元,赔偿钢管损失161145.60元和扣件损失90225元,共计人民币元299667.02元。如果沈宝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沈宝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