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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义诉邱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邱林,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曾义,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曾丽,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系原告之姐。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林,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范国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张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义诉被告邱林、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义及委托代理人曾丽、陈敏、被告邱林、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靖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义诉称:2014年3月10日2时32分许,曾义驾驶川K39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从隆昌城区往太平方向行驶,至321国道1879KM处,与邱林驾驶川M125**重型厢式货车对向相撞,造成曾义、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川M125**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商业险。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曾义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内协司鉴(2014)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1、特重型脑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左眼球缺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3、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上方10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4、左侧耾骨外科劲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5、面部瘢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6、被鉴定人曾义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在此事故中,被告邱林驾车违反操作规范,并且所驾川M125**重型厢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均存在重大问题,两车相撞,大货车碾压加重伤情,导致曾义截肢重大过错,被告邱林在造成事故后果方面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经济赔偿方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损失60%。曾义自2012年8月至今在隆昌县宝银玻璃彩釉有限公司工作,自2010年6月至今租住在隆昌县金鹅镇大东街2栋37号,按相关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63.34元;2、护理费和出院护理费525600元;3、误工费27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5、营养费885元;6、残疾赔偿金331581.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3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4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3250元;11、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249080.74元,按总损失的40%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主张按3:7划分承担责任。川M125**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川M125**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邱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垫付了医疗费28554.24元、鉴定费2520元,医疗费应扣15%的自费用药;3、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的父亲未满60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重症监护期间不应计算二人护理;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鉴定结论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4、对修车费发票有异议;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时32分许,曾义醉酒驾驶川K3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从隆昌城区往太平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1879KM处,与邱林驾驶川的M12559重型厢式货车对向相撞,造成曾义、张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损后,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已用医疗费97114.34元,预交53554.24元,其中,原告预交20000元,被告邱林预交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28554.24元,现尚欠医疗费43560.10元。2014年8月28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曾义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内协司鉴(2014)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1、特重型脑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左眼球缺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3、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上方10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4、左侧耾骨外科劲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5、面部瘢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6、被鉴定人曾义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在庭审中,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义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范围;2、被鉴定人曾义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8600元;3、被鉴定人曾义的残疾辅助用具共计约需人民币95000。被告邱林系川M125**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法定车主,川M125**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有被抚养人为其子曾某某,现年8岁,在隆昌县金鹅镇顺河街小学读书。原告自2012年8月至今在隆昌县宝银玻璃彩釉有限公司工作,自2010年6月至今租住在隆昌县金鹅镇大东街2栋37号。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证、诊疗证明、鉴定书、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7:3,即被告邱林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川M125**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主张扣自费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为97503.34元,出院后为496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为18600元,共计121063.34元,确定为12106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9天,15元/天×59天=885元,确定为885元;3、营养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记载有加强营养,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9天,15元/天×59天=885元,确定为885元;4、护理费和出院护理费,住院护理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原告为双人护理,住院的前8天在重症监护室,该8天考虑原告的实际,每天90元计算护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9天,护理天数为110天,90元/天×110天=9900元。根据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护理费,80元/天×20年×365天/年×80%=467200元,合计477100元,确定为477100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收入证据不充分,按无固定收入计算,每天80元,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日计170天,80元/天×170天=13600元,确定为13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误工、租住情况以及其子读书的情况,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68%=331581.6元,确定为331581.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未满60岁,又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在城镇居住读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0年×68%×1/2=61291.80元,确定为6129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20400元;9、交通费,因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确定为500元;10、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确定为2000元;11、鉴定费3250元,以上1-11项合计1032556.74元。第一次鉴定费3250元,第二次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4039元,被告邱林负担1731元。被告邱林垫付款5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28554.24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2520元在赔偿中应予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269672.02元(损失的1-10项1029306.74元-122000元=907306.74元×30%-2520=269672.02元),经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88445.76元,支付被告邱林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967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曾义各项损失共计88445.76元,支付被告邱林垫付款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曾义各项损失共计269672.0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5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8700元,原告曾义负担6090元,被告邱林负担2610元,此款原告曾义已预交,被告邱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曾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国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