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李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二十五街坊)。法定代表人朱小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超,无职业。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丽霞、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缴纳法院执行款需要,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后被告又称还差5,0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通知书、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及协议,证明因为协助执行,被告需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支付100,000元;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100,000元的执行款,找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三、银行转款的短信提醒,证明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转款45,000元;证据四、银行转款的短信提醒,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代被告向法院缴纳了10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5,000元;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55,000元。被告李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民事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李超在公司的工程款1,009,780.36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出具承诺,称经双方协商,因该边坡桩工程有一点质量问题,中冶武勘在该问题的整改上投入了一定资金,此费用由李超负责壹拾万元,在结算款中扣除。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汇入909,780.36元。由于被告李超还差欠执行款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工作人员李华代为支付(身份证号:××,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若被告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超将45,000元转至李华账户中。由于还差欠5,000元,被告李超口头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天,李华将被告李超应履行的100,000元执行款汇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均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司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