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俊斌与绳全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绳全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俊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绳全民。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远遥,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斌。委托代理人高川。上诉人绳全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一审原告王俊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绳全民、华安财险周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30分,原告王俊斌驾驶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与张长顺驾驶的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驶来被告绳全民驾驶的豫P×××××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先后与京P×××××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王俊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原告王俊斌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绳全民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斌伤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2天)、怀来同济医院、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497.58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598元、雇佣护工费用4800元(32天)。2014年12月1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俊斌的伤情为:1.诊断:右侧4-8、左侧3、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板内固定术后,髋关节功能受限;头面部外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之规定,右侧4-8、左侧3、4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4.9.9.i之规定,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板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功能受限评为九级伤残。3.休治期:六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三个月。5.营养期:三个月。6.适时行左髋臼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王俊斌现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租赁北京万顺吉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A-4库04号冷库,在昌平区代理经销开封市顺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速冻烤肠。王河(1952年11月8日出生)、薛梅(1955年2月28日出生)系原告父、母亲,育有王俊斌等子女二人;王瑞杰(2001年9月18日出生)系原告长子,王瑞豪(2009年6月24日出生)系原告次子,王瑞萱(2013年3月24日出生)系原告长女。原告所有的京P×××××号车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6000元,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480元、施救费1300元。豫P×××××号车系被告绳全民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投保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绳全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绳全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周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2014年度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87095.5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0600元(4800元+100元×58天)、误工费17523元(69521元(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92天(评残前一日)]、××赔偿金169348.2元(40321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17.11元、车辆损失16000元、施救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计381023.89元。遂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斌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绳全民赔偿原告王建斌其余经济损失259023.89元,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其余59023.89元由被告绳全民给付。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一审被告绳全民、华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俊斌伤残赔偿金为169348.2元,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户籍是农业户口,为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工作居住,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冷库租赁协议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俊斌在北京市工作和居住,应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户籍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王俊斌误工费为17523元,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出相关的纳税证明、工资条、银行打卡记录等直接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在个税起征点3500元以下,并结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酌定合理工资标准,王俊斌经鉴定误工期9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为9200元较为合理。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2014年在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7017.11元的计算方法错误,应为长子1288.14元、次子3864.42元、女儿5590.42元、父亲6234.49元、母亲8810.77元,以上共计25788.24元。四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在计算××赔偿金时,被上诉人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明显偏高。五是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仅需继续治疗,此数据并不准确,且王俊斌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二次手术费不应提前垫付。六是本次交通事故中,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无责方,一审法院并未扣除无责赔付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王俊斌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王俊斌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库房租赁协议、开封市顺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证明及销售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北京市,主要经济收入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意见,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其××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上诉人绳全民及华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将××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结合审判实践,一审法院按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妥,应按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0163元(40321元/365天×9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家庭造成痛苦,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经核对,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未扣除无责赔付的11100元,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可向晋B×××××号车的承保公司主张无责赔付。综上,被上诉人王俊斌的损失为36256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绳全民赔偿王建斌其余经济损失240563.89元,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王俊斌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其余40563.89元由绳全民给付。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