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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刘某甲,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某某,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睿、人民陪审员蔡治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后因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及约见男网友,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腊月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夏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小平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人民陪审员  蔡治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