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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高新经济开发区。2013年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3月1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7月3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瑶海区新海家园A区附近,碰撞到被害人方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后偏右部位,致方某摔倒受伤,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伤情属重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家园A区附近,遇被害人方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小型轿车前中部与无号牌电动车后部偏右部位发生碰撞,致方某摔倒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3月13日在亲属及朋友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方某于2013年3月27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初次鉴定,其伤情为暂定轻伤;2014年9月16日经补充鉴定,被害人方某伤情属重伤;2015年6月18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方某的伤情作出情况说明,属重伤二级。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外补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材料、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孔某、郑某、黄某、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天,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中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扣除被先行羁押的十五天,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