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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龙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彪。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夜,被告人龙彪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西竹园村别墅区,以利用楼梯攀爬至二楼,再使用板手敲碎窗户玻璃后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胡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胡某乙的四幢别墅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胡某甲放在别墅房间抽屉内的27元人民币、被害人徐某甲放在别墅房间抽屉内的10元人民币,被害人徐某乙放于别墅房间抽屉内的5.5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2.5元。现42.5元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敲碎的玻璃共损失价值人民币4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彪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进入多户人家住宅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彪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龙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