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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与被告沈玉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沈玉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安,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与被告沈玉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沈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湘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双桥区政府征收砖瓦窑村土地后,各小组土地补偿款均以户为单位进行发放,原告张安系砖瓦窑村村民,按照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原告为6分,应分征地补偿款138000.00元,后村委会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打到原告前妻即被告沈玉兰的账户中,被告拒绝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3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安应分征地补偿款138000.00元,该款打入以户主沈玉兰为用户名的存折里。被告沈玉兰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不是原告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在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没有分得承包地,只是入户在被告家庭户中,因此无论是否占地,均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收入,其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并不是依附于人身性质,不应属于个人财产,而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所涉征地行为发生在2009年,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户因占地能分和应分的补偿款全部数额在2009年时即已确定,原告张安评为6分,应分征地补偿款138000.00元在2009年亦已确定,而原告在离婚时已经放弃了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土地补偿���不属于没有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所主张的138000.00元土地补偿款中,2009年发放88941.18元,2015年发放49058.82元,而2009年原、被告尚未离婚,原告对于补偿款发放事实及数额知情,但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玉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双桥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已进行分割,原告放弃了夫妻共有财产;2、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冯营子镇砖瓦窑村占地行为发生在2009年,即在2009年已能够确定被告沈玉兰家庭户因占地而能够分得的补偿款数额,而原告已于2011年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放弃;3、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安于2015年2月16日分得征地补偿款49058.82元,该款虽在原、被告离婚后发放,但能确定该款的时间是在双方离婚前,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也已放弃该部分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沈玉兰对原告张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征地补偿款发生在2009年,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原告已经放弃全部财产。原告张安对被告沈玉兰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所诉的征地补偿款属于依附于人身关系的款项,属于身份财产,为原告个人财产,故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该占地补偿款,且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并不知道该款项的存在;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无经手人签字,且内容不完整,2009年两次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并不包括原告的财产,因当时对村中评���为4分、6分的村民未发放征地补偿款,而于2015年一次性发放;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明确,原告张安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在2015年2月16日发放时一次性发放,该土地补偿款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婚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张安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沈玉兰提交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再婚,婚后,原告将其户籍迁入被告所在地双桥区砖瓦窑村7组11号。2009年砖瓦窑村土地被征占,按照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发放,原告张安因有户籍无承包地被评为6分,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38000.00元,该款全部打入被告沈玉兰账户。其中2009年5月10日,沈玉兰家庭户合计分得征地补偿款100000.00元,2009年6月20日合计分得征地补偿款404000.00元,上述款项中包含张安征地补偿款88941.18元。2011年本案原告张安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沈玉兰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3月25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原告张安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诉讼请求。2015年2月16日,砖瓦窑村发放沈玉兰家庭户征地补偿款278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张安49058.8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安在2009分得征地补偿款88941.18元,此时为原告张安与被告沈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发放后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张安已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且该放弃行为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四年,原告亦未提交其对2009年征地补偿款发放行为及数额并不知情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张安主张该88941.18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6日,张安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9058.82元,该款虽依据组内分配方案打入被告沈玉兰账户,但原、被告已经离婚,该款为原告财产,被告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该49058.82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安征地补偿款49058.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件受理费3060.00元,由被告沈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赵志旭人民陪审员  王景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