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强生、陈骁汉,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钱强生、陈骁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与秦朝军(已判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原矿长韩某乙(已判决)约定,合伙承建该煤矿基建工程,无需韩某乙出资、承担风险、参与管理。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韩某甲与秦朝军先后承接了该煤矿的相关基建工程。其间,被告人韩某甲与秦朝军以合作投资分红的名义,向韩某乙行贿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交待其向韩某乙行贿的犯罪事实。该院于2015年3月1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招投标材料、施工合同、工程表、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扬州市矿务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账务资料复印件、银行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未到庭证人韩某乙、秦朝军、禹某、李某、郭某、查某、徐某、马某、曹某、秦某、陈某甲、孙某、陈某乙、张某、胡建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善珉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