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1284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白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某某,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赵某某声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白某某借款40万元,月利息2.2分。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8日。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跟被告催要此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郝某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妻,且该借款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贷款人起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贷款人可以申请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被告郝某某应对该笔借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2分的事实。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1支,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2‰,借款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8日,后本息未付。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郝某某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BZ8**)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郝某某名下赵某某与郝某某共同共有位于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C2凯旋宫3幢7层1-702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069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借款系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短期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