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明雷诉赵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雷,赵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明雷,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威,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明雷诉被告赵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孟宪莹、被告赵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雷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55分,被告赵威驾驶吉BZ39**小型车在江湾路XX市场农贸大厅门前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韩桂芳(原告之母)撞倒,致其受伤。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的第00154948号道路该同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桂芳不承担任何责任。韩桂芳于2015年2月10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但其在同年2月24日去世,故原告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赵威为吉BZ39**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是该车的承保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0780.2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威辩称:我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告请求医疗器具费用需有医嘱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3、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医保范围外用药需侵权人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刘明雷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赵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桂芳不承担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赵威是吉BZ39**丰田车的所有人,被告赵威具有驾驶资质;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赵威驾驶车辆的强制保险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且在保险期间内;4、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赵威驾驶车辆的第三者险等商业险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且在保险期内;5、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九张、病历一份、护理证明一张、用药明细一份、出院疾病诊断书、出院病情介绍书、病情记录,用以证明1)韩桂芳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情况;2)韩桂芳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护理情况;6、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病历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韩桂芳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情况;2)韩桂芳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情况、护理情况;7、急救中心票据二张,用以证明急救费用情况;8、外购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外购药品费用;9、器具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外购器具费用;10、死亡证明一份、干部履历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1、交通费票据七十张,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赵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1,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1)就103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需原告明确用途;2)病历有异议,因其不是原件;3)用药明细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部分药品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而是治疗原发性疾病的;4)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6,1)对病历有异议,因其病历不是原件;2)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伤者入院都是急救中心出车,保险公司仅对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报销。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针对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缺乏医嘱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确系因侵权收到伤害所需器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11,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2日16时55分,被告赵威驾驶吉BZ39**小型车在江湾路XX市场农贸大厅门前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韩桂芳(原告之母)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桂芳先被送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后韩桂芳转院至吉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4天,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31天。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的第00154948号道路该同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桂芳不承担任何责任。韩桂芳于2015年2月10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其在同年2月24日去世,故原告刘明雷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威驾驶的肇事车辆BZ3928小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韩桂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应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具体数额的计算,医疗费45,876.09元,其中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门诊费用及住院花费2,789.90元,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42,665.19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8元,救护车急救费290元,急救费用103元,均有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56天×100元/天,共计5,6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8.59元/天×80天(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32天)=8,687.20元,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的急救费用中包含了入院的救护车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不应重复计算,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明雷18,987.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明雷41,476.09元,共计60,46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被告赵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代理审判员 陈 鹤人民陪审员 常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