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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兴发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兴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620号罪犯罗兴发,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保中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兴发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二月四日以(2002)云高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对被告人罗兴发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于二○○四年二月十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1102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六年四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1881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八年四月二十日、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一年三月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兴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兴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该犯系老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兴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兴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文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