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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维爱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维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爱,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虎,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有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洋,该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芮艺容,该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赵维爱诉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维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洋、芮艺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赵维爱为反映自己的诉求,到常德市建设路工人文化宫两会现场大门外附近,拉起案外人杨某持有的一幅横幅上访。当即被现场执勤民警制止后带至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所属的城南派出所受案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横幅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予以收缴。下午4时,被告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供自己的出院诊断书表明不能接受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书收集入卷,但未采纳原告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亦未书面记录。当日被告负责人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下午4时许,被告对原告作出武公(南)决字(2015)第0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维爱行政拘留五日。当日交常德市拘留所执行,2015年1月26日解除拘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赵维爱不在国家机关专设的信访接待场所而选择在两会现场大门外拉起横幅进行信访活动,虽未进入现场大门,但由于是在两会期间,且靠近两会现场,故原告的行为属违法上访行为,且对两会现场正常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只因两会现场安保人员处置及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偏重,明显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司法权不应干预行政自由裁量权。该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当。据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明显不当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告知原告赵维爱程序和申辩权利后,收集了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并入卷,可以证明被告已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只是未采纳其意见和理由。依法听取陈述和申辩并不必然要求一定接受和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虽然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未书面记录,导致行政程序瑕疵,但并未损害原告的程序权利,不能因此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举张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并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维爱要求撤销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公(南)决字(2015)第0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维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维爱承担。判决后,赵维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原审被告证据23、25、26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听政府工作人员要求依法上访劝告的情形;二是原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访人是在两会现场大门外拉横幅;三是原审判决含糊不清,未阐明一定影响的具体事实。2、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是法律没有规定自由裁量权,原判认为司法权不应干预自由裁量权属于断章取义、愚弄百姓。二是上诉人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以情节较重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责成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上诉人赵维爱2015年1月21日武公(南)决字(2015)第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已将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赵维爱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秩序行使管理职权。故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为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其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上诉人赵维爱与案外人杨某一道为反映自己的诉求,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到常德市正在召开的两会现场门外拉起横幅进行信访活动。此前,赵维爱到相关职能部门也反映过自己的正当诉求,但并未因此而受到任何处罚。而此次却在常德市召开的两会现场拉起横幅进行信访活动,虽未进入会场大门,但其行为属违法上访行为,且对两会现场正常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只因两会现场安保人员处置及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赵维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赵维爱的行为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维爱上诉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治安秩序的主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依法查明事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对其陈述与申辩的理由进行复核。本案中,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在告知赵维爱程序和申辩权利后,收集了赵维爱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可以证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听取了赵维爱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没有对赵维爱的陈述与申辩进行书面记录,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其履行的执法程序,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在相关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原审认定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维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维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名夏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曾丰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