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建军与赵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军,赵玉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30号原告董建军,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赵玉连,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董建军与被告赵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军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开的“高园春”饭店供应肉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肉款1.3万元,并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肉款1.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董建军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支,证明被告赵玉连欠原告肉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赵玉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肉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玉连共计欠原告肉款1.3万元,并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本院认为,被告赵玉连向原告董建军购买肉食,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赵玉连向原告董建军出具了欠据一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董建军欠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赵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