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秦某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凯鹏,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3月2日两次通过人介绍给被告在临潼工地送钢材计价款为92279.29元和132883.19元,但货到未付款,只在收货单上签名,并于2009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2009年3月31日归还,逾期归还承担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逃避,至今未清货款,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162.48元、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未提出出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在西安经营钢材生意,被告毛某某在临潼区给常堡村建材市场建房,原告通过人介绍给被告送钢材,货到付款。2009年2月16日原告送钢材,价款92279.29元,同年3月2日送钢材,价款132883.19元,两次均未付款,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原告书写还款字据2张,载明“132883.19元于2009年3月22日以前归还,92279.29元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归还,逾期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被告在还款字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还原告货款225162.48元,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民事诉状、送货单、还款字据、催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必须偿还,被告毛某某施工中购买秦某某钢材,欠钢材款225162.48元理应及清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与理不通,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归还钢材款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书写的违约金按每日每吨5元其标准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以此为据请求违约金50000元无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还秦某某钢材款225162.48。二、驳回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秦某某承担850元,毛某某承担3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