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海龙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48号罪犯王海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王海龙因犯抢劫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以(2001)垣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未执行。系主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王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2次,嘉奖2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未执行,且系主犯,故对该犯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茵虹审判员 王旭辉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