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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蔡信惠、杨原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蔡信惠,杨原土,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9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蔡信惠。被告:杨原土。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委托代理人:张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蔡信惠、杨原土、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信惠、杨原土、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信惠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蔡信惠、杨原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蔡信惠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54080元用于购车,并透支手续费5137.60元,被告蔡信惠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蔡信惠以其所有的浙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XXX28)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原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和信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蔡信惠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蔡信惠已累计4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根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蔡信惠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45066.67元,手续费4262.74元,滞纳金50.60元,利息221.2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合计49601.2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杨原土、和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40393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信惠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信惠、杨原土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原土、和信公司对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以证明被告蔡信惠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金额。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蔡信惠尚欠透支债务金额。6.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及快递详情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蔡信惠、杨原土宣布债务提前到期。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蔡信惠、杨原土、和信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4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14年2月24日,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被告蔡信惠(乙方)签订编号FQ-QC-12020223-20140393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牡丹信用卡(卡号62×××59),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授权甲方将透支金额汇入和信公司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5408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月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5137.60元,分36期向甲方支付,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如乙方未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未及事项,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如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同日,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蔡信惠、杨原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蔡信惠以浙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XXX28)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4年3月26日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同日,被告杨原土向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蔡信惠申请个人贷款,与贵行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四)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蔡信惠与贵行签订的编号FQ-QC-12020223-20140393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五)2013年11月8日被告蔡信惠持卡号为62×××5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54080元用于购车。庭审中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自认被告蔡信惠于2014年4月1日还款2000元,2014年5月10日还款2000元,2014年7月16日还款500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2000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1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2600元,总计10100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蔡信惠尚欠工行艮山支行透支本金45066.67元、手续费4262.74元、滞纳金50.60元、利息221.25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蔡信惠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蔡信惠、杨原土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工行艮山支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蔡信惠已累计超过三期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艮山支行要求蔡信惠提前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信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原土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蔡信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和信公司应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信惠、杨原土以所购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工行艮山支行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信惠、杨原土、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信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45066.67元;二、被告蔡信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4262.74元以及滞纳金50.60元、利息221.2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的滞纳金和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蔡信惠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蔡信惠、杨原土抵押的浙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XXX28)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原土对被告蔡信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蔡信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1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蔡信惠、杨原土、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钱芬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