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盛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某甲,李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盛某甲,男,汉族,1939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某。被申请人李某,女,汉族,1941年12月19日生。代理人朱永东,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申请人盛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盛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李某因脑出血于2014年1月10日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一般情况稳定,混合型失语。目前被申请人李某无法言语,卧床,右半侧肢体半身不遂,家人与其无法进行有效交流,个人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料,没有任何主动意思表示。申请人盛某甲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李某为血管性痴呆(重度),目前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盛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只生育一子盛某乙,盛某乙于2015年3月22日因病死亡。周某系盛某乙妻子,盛某乙、周某生育一子现尚未成年。申请人盛某甲年老多病,现在住院治疗,无法担任被申请人李某的监护人。现申请人申请法院指定其儿媳周某为被申请人李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某的代理人同意由周某担任李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儿媳周某为被申请人李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