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汉清与罗江、唐永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清,罗江,唐永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刘汉清,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宋成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7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唐永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汉清与被告罗江、唐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休庭后,被告罗江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汉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4月30日追加要求对原告刘汉清医疗费的合理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汉清及委托代理人宋成均,被告罗江、唐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清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罗江醉酒后驾驶被告唐永成的川ET08**号二轮摩托车从叙永江门方向驶往纳溪上马方向,在国道321线1752千米+500米处,越过双实线与自己驾驶的川EV01**号摩托车相撞,至自己受伤住院,给自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4825.72元。起诉要求被告罗江、唐永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4825.72。被告罗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唐永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自己无关系;被告罗江未经自己允许,私自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返回途中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全由被告罗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罗江醉酒后驾驶被告唐永成的川ET08**号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方向驶往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方向,在国道321线1752千米+500米处,越过双实线与原告刘汉清驾驶的川EV01**号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刘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汉清被送往叙永县江门镇卫生院抢救,共用去诊疗费、手术费等共计439.4元,后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105009.9元,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3月,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期间需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在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345.99元,后于2014年9月29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740元。2014年9月13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汉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鉴定,认为刘汉清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6月12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汉清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刘汉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5000元,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纳溪区上马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另查明,川ET08**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唐永成,事发时该车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2日,被告罗江未经被告唐永成允许,私自驾驶被告唐永成的川ET08**号二轮摩托车回兴文县共乐镇,返回途中独自在叙永县江门镇饮酒后驾驶,后经检测,事发时被告罗江的血液中乙醇的含量264.1㎎/100ml。原告刘汉清与其妻子于2013年9月2日共同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年2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川ET0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0869号物证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叙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叙永县江门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2张,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2张,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卫生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1张,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刘汉清的儿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7535.29元(其中叙永县江门镇卫生院诊疗费127.9元、手术费等311.5元、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医疗费105009.9元、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检查费740元、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卫生院医疗费1345.9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营养费1830元(122天×15元/天)、误工费5360元(134天×40元/天)、护理费5520元(32天×60元/天+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8元(16年×7110元/年×10%÷2)、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损失共计162519.29元。至于原告主张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人血白蛋白发票3张,共计3650元,川EV01**号摩托车的维修费18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用途,川EV01**号摩托车的维修清单及摩托车维修店的相关资质,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罗江未经被告唐永成的允许,私自驾驶被告唐永成的摩托车回兴文县共乐镇,返回途中独自饮酒驾驶,因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实际车主唐永成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罗江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刘汉清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部分,本院认为,由原告刘汉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刘汉清的损失共计162519.29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24845.29元、残疾赔偿金37674元中,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767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14845.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4453元(114845.29×30%),被告罗江承担80391元(114845.29×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罗江未经被告唐永成的允许,私自驾驶被告唐永成的摩托车回兴文县共乐镇,返回途中独自饮酒驾驶,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后,由实际车主唐永成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罗江个人承担;被告唐永成作为川ET08**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具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而未投保,被告罗江未经允许,私自驾驶被告唐永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对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7674元,应由实际肇事者罗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永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汉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2519.29元。由被告罗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74元,赔偿原告刘汉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0391元,共计128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唐永成对被告罗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76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汉清的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汉清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刘汉清承担2635元,被告罗江承担2635元。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钟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