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行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郭福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郭福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审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建江。委托代理人金鑫。委托代理人刘盛。被执行人郭福有。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甬镇行四决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镇远路43号1-1室经营期间,擅自将铁架、水果放置在店面门前人行道上,占用城市道路面积4.8平方米。另查明,被执行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且基于被执行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申请执行人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一)》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郭福有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77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郭福有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郭福有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执行人郭福有留置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甬镇行四决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盈盈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