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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343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苑北路**号。负责人冯庆雨,所长。委托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以下简称绿化养管所)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养管所委托代理人邱莎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930元(绿化苗木损失5650元、评估费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5时40分许,戚文彬驾驶津A×××××号、津B×××××挂号大货车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白公路3公里加600米处,超越前方顺行由赵宝峰驾驶的冀B×××××号农用三轮车时,遇赵宝峰向左转弯,戚文彬驾驶车辆躲避过程中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农用三轮车左侧,相撞后戚文彬所驾车辆又将公路中间绿化带及景观树撞坏。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戚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宝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津B×××××挂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戚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车辆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号、津B×××××挂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绿化苗木损失5650元、评估费280元,共计593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经济损失人民币393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薛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