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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仁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2011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在耒阳市南阳镇田心村4组租住他人房屋经营赌博捕渔机。2015年3月6日晚,罗某乙、罗某丙、周某某、罗某丁、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陆续来到被告人罗某某位于南阳镇田心村4组出租房内赌博。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冰毒、麻古,并自制吸毒工具,与罗某乙、罗某丙、周某某、罗某丁、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一起在该出租房内共同吸食。2015年3月7日凌晨,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该赌博场所,并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状物、红色药丸。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意见为:缴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罗某乙、杨某某、罗某丙、罗某丁、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梁晓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欢校对责任人:谭欢印刷责任人:03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