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9时50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粤B3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少高速新密东收费站下站口由东向西行驶出站时,被正在卡点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满身酒气,遂将其控制并带到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44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4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审 判 员 韩军营人民陪审员 梁 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