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祖仁诉被告周慧秀等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2号原告周祖仁,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来斌,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慧秀,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先春,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周先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祖仁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开办包装厂。原告投资15万元,被告投资额为105万,2013年3月28日注册了修水县四都镇周氏铝塑包装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从开业至2013年7月12日一直在包装厂从事成品打包工作。从2013年正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仅仅对部分原材料采购的汇款凭据签字,对于具体购买了什么原材料、原材料供应商以及数额完全不知情。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2013年4月,由原告填写发货单直到2013年7月12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请会计对包装厂进行算账,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包装厂账本一直由两被告持有,原告一无所知,对包装厂资产、经营状况无从了解,没有任何分红。2014年4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包装厂的机械设备变卖,两被告从此不知去向,合伙经营的包装厂已经人去楼空。原告认为被告在管理合伙包装厂期间违反双方应当遵守的必然审慎经营义务以及向合伙人告知详细经营情况及状况的义务。同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处分合伙财产,并从此不知去向。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重大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合伙投资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诉请: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款为止。被告周慧秀、周先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慧秀、周先春系夫妻关系期间,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周先春系口头约定合伙开办包装厂,原告周祖仁先后多次投入共计15万元,被告周慧秀、周先春以现金、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折价共计投入105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共同签字确认投资。2013年3月28日注册了修水县四都镇周氏铝塑包装厂,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修水县四都镇彭姑村,经营者被告周慧秀,经营资本50万元。包装厂投入生产经营后原告周祖仁参与了部分生产经营管理,同时在该厂从事成品打包工作。由于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周先春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矛盾,多次协商未果,致使矛盾加大,至2013年7月原告周祖仁离开该厂,从此未参加任何该厂生产经营与管理工作。该厂现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至今未清算。2014年12月1日原告周祖仁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签字确认投资款的字据、修水县四都镇周氏铝塑包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及(2014)修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周先春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的四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有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共同签字确认的各自在包装厂投资的字据和修水县四都镇周氏铝塑包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且(2014)修民初字第188号返还投资款纠纷案件中的四次庭审笔录中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均认可合伙投资修水县四都镇周氏铝塑包装厂,双方对投资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周慧秀与被告周先春系夫妻关系期间,一直经营管理该厂,原告周祖仁参与了部分经营管理和生产工作,足以证明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周先春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祖仁诉请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修水县四都镇周氏铝塑包装厂现确已处于停产状态,且两被告现下落不明,合伙无法继续进行,本院确认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周先春间的合伙关系终止。(2014)修民初字第188号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的笔录中,足以证明修水县四都镇周氏铝塑包装厂的原始账本在两被告处,本院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两被告有义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始账本,但均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原告周祖仁诉请要求被告周慧秀周先春返还合伙投资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周先春合伙投资修水县四都镇周氏铝塑包装厂是经营行为,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周祖仁与被告周慧秀、周先春之间经营修水县四都镇周氏铝塑包装厂的合伙关系;二、由被告周慧秀、周先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祖仁合伙投资款15万元;三、驳回原告周祖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慧秀、周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周先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章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