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于晓洋与张力鹏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洋,张力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79号原告于晓洋,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力鹏,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于晓洋与被告张力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洋与被告张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洋诉称,原告在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下班后在众安公司遭到张力鹏殴打。原告报警,程郭派出所处理,两月后程郭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元、误工费6000元、整容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1530元。被告张力鹏辩称,于晓洋系众安公司职工,在被告车间担任刹车盘操作工,按公司规定,每天下班时应将不合格品开出单据退库,原告下班后不合格品仍留在工作现场,且不止一次,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车间,告知原告每个不合格品要按照双倍赔偿,原告一听,就动手打被告脸部一拳,双方因此撕打起来。原告脸部受伤。2014年8月份被告曾因胸部受伤住院,肋骨断了4根还未痊愈,现在正在评残,没有能力打原告。打架第二天被告就感到身体不适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复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晓洋与被告张力鹏在发生纠纷时均系众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因工作事宜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致原告脸部受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整容费变更为3090元、误工费变更为2000元(主张误工时间为1个月)、交通费变更为256元(到潍坊进行整容手术四次,单程车票为32元)、精神损失费变更为3000元,总数额变更为8495元。原告伤后当日到莱州市和平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外伤。2014年12月17日到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诊断,结论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4月6日因左眼处受伤留有疤痕,原告到潍坊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莱州市程郭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移交函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莱州市和平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莱州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医疗费证明一份、损伤检验记录一份及法医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计款100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3、潍坊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3090元,经出示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有疑问,对门诊病历记载内容有疑问,系原告找人替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单据中记载西药费、治疗费的数额与最后总额不符。对此原告主张总额3090元是四次治疗的费用,本院限定其庭后7日内提交具体治疗花费明细,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4、交通费单据6张计款14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其因胸部受伤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工作人员就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并当庭进行了宣读。原告于晓洋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当日22时32分询问时陈述:……2014年12月8日傍晚5点左右我下班在宿舍休息,我接到车间主任张力鹏(音)的电话说我干活干废的件一赔四让我交罚款,我们厂的规定是废一个件就罚款5元,我认为他让我一赔四不公平是在找我的事,我就到我干活的车间找张力鹏(音)理论,到车间后,张力鹏就一直找些琐碎的事训我,后我有点不耐烦了,我想走避开他,张力鹏(音)看到我要走,一边喊我一边上前拽我,我就还手打在他头上一下,张力鹏上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他又对我拳打脚踢,打在我头部、身上,我又爬起来往外跑,他就在后面追着我打,后来我没有办法跑出厂子报了警……经出示质证,原告于晓洋有异议,主张笔录记录与其在派出所所说不符,原告到车间后一句话没说就打起来了,打架过程记录的简略了,且该笔录分两次形成。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力鹏无异议。被告张力鹏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当日20时24分询问时陈述:……我在莱州市众安机械厂机加工车间干车间主任,2014年12月8日晚上6点半钟下班后,我给车间的工人于晓洋打电话,因为他有几个活干的不好,我叫他回车间重新干,不一会儿于晓洋到了车间,我在车间里又给他说,他就不爱搭理我,于晓洋就往干活的地方走,我就上去拽他衣服,他挣脱了,他的手打在我头上一下,然后我就上去和于晓洋打起来了,我用拳头捣他的胸脯、眼眶处、脸部、头部,于晓洋也还手用拳捣我头部,我们两个相互撕打,拳打脚踢,我们两个同时倒在地上,我爬起来朝于晓洋身上踹了几脚,被旁边的人拉开了。过了一会儿,于晓洋也爬起来了,他就出车间往宿舍走,我就在后面追他,在大门口处,我追上了他,我两个又在一块撕打着,这时旁边过来人拉开我了,于晓洋就回宿舍了。过了能有5分钟,我拿着一把铁锨准备到宿舍去找于晓洋,在半路被同事夺下来了,后来我叫于晓洋拿着东西就离开厂子,他走了后,我也回车间了。……我看见于晓洋满脸是血,脸腮处出血,眼青肿,是被我用拳头捣造成的,我右手食指出血,是打仗时划破了。……经宣读上述询问笔录,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打架过程记录不对。被告张力鹏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脸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力鹏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认可撕打过程中原告脸部受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是与被告争执后造成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为宜。事发当天,原告在莱州市和平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花费整容费309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分项数额与累计数额不一致,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能提供具体治疗花费明细,故对原告主张的整容费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案告诉。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误工时间一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需误工休息5天,计算误工费为162.8元(11882元/年÷365天×5天)。原告虽主张交通费256元,但其仅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142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花交通费为14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被告侵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晓洋经济损失:医疗费380元、交通费142元、误工费162.8元,共计684.8元,由被告张力鹏赔偿原告90%计款616.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晓洋承担30元,被告张力鹏承担2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昕人民陪审员 宋冠敏人民陪审员 孙吉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风遐 微信公众号“”